殘廢照護險 |
長期看護險 |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
經診斷確定為器質性失智﹙註一﹚,在意識清醒的情形下有分辨上之障礙﹙註二﹚,且無法獨立生活須仰賴他人長期看護照顧者。 註一:所謂「器質性失智」,係指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編號第二百九十號及第二百九十四號所稱病症﹙詳附表二﹚,且經大型醫院神經科或精神科醫師檢查診斷確定並檢附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證明為中度﹙含﹚以上智能低下者或其它專業評量表,足以確認為相等程度者為準。 註二:所謂「意識清醒的情形下有分辨上之障礙」,係指經醫師診斷判定,符合下列情形中任兩項者: 1、時間的分辨障礙:無法分辨季節、月份、早晚時間等。 2、場所的分辨障礙:無法分辨自己的住居所或現在所在之場所。 3、人物的分辨障礙:無法分辨日常親近的家人或平常在一起的人。 |
左方與右方的神經障害認定,或者失智症狀的醫師診斷標準有所差異,不見得能完全相互符合理賠條件,但請注意兩個險種在理賠上,一項條款的敘述:
殘廢照護險 |
長期看護險 |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
經診斷確定為器質性失智﹙註一﹚,在意識清醒的情形下有分辨上之障礙﹙註二﹚,且無法獨立生活須仰賴他人長期看護照顧者。 |
殘廢照護險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即屬於第3級殘廢
長期看護險須判斷有失智症狀,意識清醒下有分辨障礙且無法獨立生活須仰賴他人長期看護照顧
兩方的條款訂定,怎樣理賠較為合理,請自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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